115年度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張勝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2,095元,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送達處所,由其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08號、115年8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駁回,有
上開裁定
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85至86頁)。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裁判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駁回其再審之訴。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