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7,24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4,75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
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
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於民事再審狀表明該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漏未提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
爰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