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聲 請 人 張麗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谷朝陽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
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