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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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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華  
            陳庚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秋利  
            陳忠正  

            陳陸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5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查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時,且未審查費用項目之比要性,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91條第1項規定,且計算方式採用四捨五入,無法律依據,另未調查其他聲請人是否有預納裁判費、是否有共同負擔部分,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10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案訴訟之特殊歷史背景,竟以舉證法則強加高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02條、第410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
 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確定;本院108年度重上字101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萬7,432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萬8,050元,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36萬8,592元,聲請人陳乃華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元,訴訟費用合計計66萬5,473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3萬2,199元(計算式:665,4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陳乃華已預納之2萬1,399元,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61萬0,800元,為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認聲請人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認聲請人再抗告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係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402條係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等規定。」;第410條則係規定:「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前開法條與原確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均與無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2條、第410條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可採。
 ⒊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裁定意旨,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上開裁定意旨之見解,非屬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聲請人持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原確定裁定以四捨五入計算部分,屬計算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⒋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影響於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依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