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115年抗字第5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翌日起3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