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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41萬5,000元=101萬5,000元),依,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0,15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