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日內繳納裁判新臺幣四千八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49萬4,500元為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57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萬3,775元(見本院卷第31頁),尚欠4,8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