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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馬宣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再審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考(見同上卷第307-313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