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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再審  被告  耿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本息,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嗣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3萬5,040元(即給付32萬元加計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所得利益51萬5,040元之總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裁定可參(見新竹地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第1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對其不利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部分,其再審利益額應為51萬5,0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4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
第一金人壽安心九九終身保險
耿孝平
耿孝平
2
00000000
第一金人壽醫定安心定期健康保險
耿孝平
耿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