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本息,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嗣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3萬5,040元(即給付32萬元加計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所得利益51萬5,040元之總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裁定可參(見新竹地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第1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對其不利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部分,其再審利益額應為51萬5,0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4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