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盧郁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928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聲字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