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游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
勞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零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5年5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17頁),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計算,則附表編號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2萬元(計算式:57,000×12×5=3,420,000),高於附表編號3、4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萬元。另附表編號5請求給付加班費18萬4,779元、編號6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329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訴訟標的,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6,108元(計算式:3,420,000+184,779+11,329=3,616,1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781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1,927元〔計算式:65,781×(1-2/3)=21,927〕。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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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329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