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嘉慧
古軒銘
熊培成
管紹東
呂于歆
柯建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90元,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三第201-202頁),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卷三第207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
確定(見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22號卷第11-12頁)。茲上訴人
迄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