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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江原立  
上訴 人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技術長,並自111年8月起兼任產品研發部主管,負責並指導產品部研發人員開發電池包產品,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2,800元。伊無自請離職之意,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要求伊簽署自願離職書並於當日離職核屬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且被上訴人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薪資。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付上訴人16萬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6萬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產銷及主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自請離職,經總經理李誌誠核准同意,上訴人即自行提早離席,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技術長,並任職於產品研發部;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至113年9月,且於同年月30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有上訴人投保資料、勞動契約書及上訴人113年4月至9月員工薪資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4、125至129、133至143頁),信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無自請離職之意,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且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6萬2,8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且僱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是勞工以言詞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以雇主了解時,發生效力。
 ㈡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表示:「好吧,如果你這樣講的話那就來自我吧,好不好?我也一樣提辭呈,可以嗎」,李誌誠表示:「好再見」,上訴人即表示:「好」等語;且上訴人步出會議室後,即向產品部經理吳志遠陳述:「我沒辦法留住人,那我自己走。然後他就說,你走,我就走了嘛!」、「那今天早上,我就不想要待了」等語;人資經理張志強詢問上訴人:「走去哪」,上訴人覆以:「走啊我們辦離職阿」,張志強回稱:「跟Amigo說一下吧,比較好」,上訴人則稱:「好啊,反正我早就要這樣幹了」等語;上訴人並另向產品部職員Charlie稱:「我做到今天哦」等語,有譯文及錄影光碟可查(見本院卷第154、159至161、164至165、170頁)。且證人即系爭會議紀錄朱呈妍證稱:系爭會議上,總經理針對產品部專案項目進度、人員流動率提出討論,總經理就事論事在討論,後來上訴人情緒較激動,就在會議上提出他要離職,總經理當下有核准同意等語(見原審卷241頁);證人張志強證稱:我印象中有講到上訴人工作上的管理問題,就是上訴人部門的人員流動問題,最後上訴人說他要自請離職,總經理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因管理問題而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為其所了解並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等語,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無自請離職之真意,李誌誠亦無同意其離職之意,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上訴人應有離職之意,前經認定,縱無此意,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條所定。依前述系爭會議中對話情節觀之,尚難認上訴人所為真意保留為被上訴人所知,其所為離職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再者,僱傭勞工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時即發生形成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前經說明,上訴人既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行終止,此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有不同,上訴人以兩造未合意終止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自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理吳志遠於113年10月22日至24日間指示伊提供勞務,伊並於10月24日代表被上訴人參加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召開之「總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申請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文件準備會議」(下稱系爭準備會議),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未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未交辦工作,吳志遠無代理伊交辦工作之權亦未指示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查上訴人與吳志遠間113年10月22日至24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僅可證明上訴人告知吳志遠電池管理系統有兩項重複之處,吳志遠詢問:「你要幫忙修改一下嗎」後上訴人幫忙修改,及上訴人詢問:「我沒看到公文,今天11:00對嗎」,吳志遠則發送產發署寄送之系爭準備會議通知截圖等節。參諸吳志遠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部經理,總經理,並無代表公司之權,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吳志遠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上訴人提供勞務。再者,產發署係以電子郵件通知總盈公司派員參與系爭準備會議,經總盈公司回復出席人員包括其公司及晟昌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上訴人、吳志遠等語,有產發署114年6月5日產金字第1140061232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91至197頁)。證人朱呈妍並證稱:總盈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合作計畫關係,但被上訴人未收到產發署的函文,前揭資料是直接寄給總盈公司而非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42頁)。可見,產發署係通知總盈公司參加系爭準備會議,非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與會,另參酌前述上訴人經吳志遠告知而與會,非經被上訴人指示與會乙節,上訴人以其參與系爭準備會議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等語,即難認為有據。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24日間仍有指示其提供勞務,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10月1日後仍存在等語,為無可採。
 ㈤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6萬2,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6萬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