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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被  上訴人  葉爾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上訴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菁,變更為胡世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93至98頁)。胡世一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職權命胡世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