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
上訴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菁,
嗣變更為胡世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93至98頁)。胡世一
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胡世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