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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8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勞上字第8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中,足見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確實存在。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得為假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7,387元,伊對相對人發給員工薪資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土城分公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聲請強制執行,該帳戶餘額僅3,667元,未達假執行金額,且相對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2筆滯納金共150餘萬元,為恐勝訴後無法取得法院裁判金額,及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移轉資產致日後執行困難,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萬3,26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萬7,387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勞上字第8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該帳戶餘額僅3,667元,未達假執行金額,且相對人積欠勞保局勞工退休金2筆滯納金共150餘萬元,為恐勝訴後無法取得法院裁判金額,及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移轉資產致日後執行困難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5年4月15日新北院胤115司執助月3015字第1154057647號執行命令、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5年3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12327號函、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聲請人所舉上開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兆豐銀行函文,僅能釋明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扣得相對人之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款項3,667元,至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資料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最近3年內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尚無從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之情事;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達27億7,249萬4,060元,亦無停止營業、解散或廢止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就相對人登記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與聲請人之債權金額51萬3,265元相差懸殊,難認有日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移轉資產致日後執行困難云云,惟此部分除聲請人單方指述外,並未釋明其主張屬實,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