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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龔凱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對於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萬7,560元,則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6,65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8,885元〔計算式:56,655×(1-2/3)=18,885],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