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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龔凱圻  
再 審被 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85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裁定限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5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