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冠維
相 對 人 星特邇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柒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睿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寬公司)簽訂聘用書,受僱於睿寬公司擔任通信事業部經理,睿寬公司除每月應給付伊薪資及伙食津貼外,並應按年給付職務獎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於每年1月、8月各支付職務獎金之30%即63萬6000元、70%即148萬4000元,且每年有3日彈性休假。
嗣伊與相對人、睿寬公司簽訂三方契約書,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伊與睿寬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移轉由相對人承受,則相對人亦應按年給付伊
上開職務獎金及給予伊3日彈性休假。惟相對人自113年起片面取消彈性休假3日,並強迫伊及其他勞工不得申請加班,且未依約給付足額之職務獎金,復未給出差旅費,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務獎金差額共136萬548元、延長工時工資8萬6417元、未休假工資7萬3212元、出差旅費1萬2000元,合計153萬5177元,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65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相對人疑有違法營運行為,其負責人及相關人可能涉及重大刑事責任與鉅額罰金;又相對人持續以
非相對人公司名義招募勞工,並詢問軟體代理商未來可否將使用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則相對人有可能成立新公司並轉移業務,而隨時終止營運或是大幅變動財產;又相對人遭伊與其他勞工起訴請求給付金額超逾1000萬元,且相對人在與其他勞工之勞動事件調解
期間,表明拒絕給付勞工各項請求。另相對人之勞工流動頻繁,且現查無其他財產,故相對人處於隨時可能終止營運之狀態,復斷然拒絕給付債務,恐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153萬517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以其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積欠其職務獎金差額共136萬3548元、延長工時工資8萬6417元、未休假工資7萬3212元、出差旅費1萬2000元,合計153萬5177元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職務獎金等,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65號事件(即本案訴訟)審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且有卷附民事訴訟
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依上
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疑有違法營運行為,其負責人及相關人可能涉及重大刑事責任與鉅額罰金;相對人處於隨時可能終止營運之狀態,復斷然拒絕給付債務,恐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經查:
㈠
觀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實際經營者廖樺輿於114年9月1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謂:「……各位同仁從事的通訊工程研發工作一切都合法不用擔心……我們覺得比較有可能的是另一個客戶,這個客戶你們比較沒有involved,公司跟T(按:指TSMC,台積電)合作ASIC(按:指特殊應用積體電路之晶片)出貨的這一塊,我們在5月多有收到國貿署發函,要求後續的出口要申請許
可證」(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29頁),相對人既經國貿署發函要求後續出口需申請許可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疑有違法營運行為,其負責人及相關人可能涉及重大刑事責任與鉅額罰金等語,即非無憑。
㈡其次,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觀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延長工時及出差證據、薪資單、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可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射頻設計二部/經理,其工作地點包括相對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主營業所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竹北辦公室。再稽諸抗告人提出104求職網站徵才網頁(見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其上記載之公司介紹欄記載:「某科技公司」、「產業類別:其他半導體相關業;聯絡人:蔡小姐;產業描述:其他半導體相關業;電話:暫不提供;資本額:暫不提供;傳真:暫不提供;員工人數:暫不提供;地址: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2段」,工作機會包括:「射頻發射前端設計資深工程師-新竹(新竹縣竹北市)」、「射頻發射前端設計資深工程師-台北(台北市中山區)」(見原法院卷第19頁),
所載之工作內容與抗告人擔任職務內容大致相同,工作地點亦與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及竹北辦公室相近,該徵才網頁復不提供關於公司名稱、電話等資訊,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持續以非相對人公司名義招募勞工乙節,業已釋明。
㈢再者,第三人王澤宇、蔡涵婷、劉振宇(下合稱王澤宇等3人)以相對人積欠其等職務獎金、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出差旅費、
資遣費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勞全字第81號裁定命王澤宇等3人各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乙節,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4頁)。細繹該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於114年1月、11月之勞工人數從31人降為22人,同年1月在職之勞工中已有9人離職;相對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車輛或證券等財產(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有多名勞工陸續離職之情。
㈣綜上,相對人疑有違法營運行為,其負責人及相關人可能涉及重大刑事責任與鉅額罰金;相對人持續以非相對人公司名義招募勞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有多名勞工陸續離職等節,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處於隨時可能終止營運之狀態等語,業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而與抗告人請求之153萬5177元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處於隨時可能終止營運之狀態,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
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