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
上列
抗告人因原告甘芮溱與
被告宜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
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委任之終止,
非通知
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
二、查原告甘芮溱於民國114年9月8日對被告宜雄建設有限公司、鑫興投資有限公司、樂成投資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委任抗告人為訴訟
代理人,
嗣原法院定114年11月18日為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審判長以抗告人不服其訴訟指揮,破壞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之秩序為由,依
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禁止其於當日之訴訟代理,抗告人不服,於114年12月5日提起
本件抗告。
惟原告前於同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陳報解除其與抗告人之訴訟委任,被告於同年12月4日收受該終止委任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2月18日提出蔡慧玲律師等人之
委任狀(原法院卷第117頁至第181頁、第183、191頁)。是抗告人之訴訟委任業經原告終止生效,而無從行使訴訟
代理權,原告亦已另行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
本案訴訟(相關訴訟行為及程序如附表所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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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長當庭 諭知禁止抗告人為當日訴訟代理,並諭知 候核辦 | |
| 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之訴訟代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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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出蔡慧玲律師等3人委任狀(委任日114年12月17日) | |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