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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炳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處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萬7,392元。伊於114年1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迄今共積欠伊229萬0,211元之薪資。又相對人現已無正常產能,僅能處分庫存品收取應收帳款,且有不當處分財務之動機。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9萬0,2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原受僱於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積欠伊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113年度年報節本、抗告人製作之相對人114年離職人數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33頁),至多僅得認相對人與部分勞工間存有勞資爭議,尚難認相對人已無正常產能,且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復審以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3億6,160萬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足見相對人有相當之資本,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基上,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非全未釋明,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