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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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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唐芝貞  
相  對  人  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乙節,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乙節,亦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抗告裁判費等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