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唐鴻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
上訴。伊距強制退休年齡之剩餘工作
期間僅餘2.5個月,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原裁定核定伊上訴利益為210萬元,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訴,請求恢復兩造間之勞資僱傭關係,經原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6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見原法院卷第29至35頁)。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