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綺霞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重
勞訴字第1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其以遭相對人惡意開除,因其已達退休年齡,目前無任何收入以維生,平時需倚靠親友接濟度日,且因相對人惡意不給付
資遣費、薪資、退休金等款項,及其名下所有財產遭相對人惡意
假扣押,而無法動支,實已無餘力再負擔本件高額訴訟費用,否則將影響聲請人生計甚鉅等語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