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致漩
洪琪瑛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原金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7月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