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抗字第2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國民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於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115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5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逾相當
期日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