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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國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蔡回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送達證書,為送達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各為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萬0600元(下稱系爭裁定),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送達人以寄存方式送達系爭裁定,惟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家門首,送達證書未經伊簽認,故寄存送達不合法,致伊無從知悉系爭裁定而如期補繳裁判費,則原裁定以伊逾補正期限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訟,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5年4月15日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600元,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於115年4月24日將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將系爭裁定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要件相符。而抗告人就上情未提出反證,自不能否認送達證書所示系爭裁定已依法寄存送達之情事,及於115年5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因抗告人未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600元,原法院於115年5月13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