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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啟倫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音如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8日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股票各25萬4,118股(下稱凱基證券部分股票)、7萬股(下稱新光證券部分股票,與凱基證券部分股票合稱系爭股票);對抗告人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6萬9,590元等為扣押。執行法院認系爭股票依扣押時股價計算,已足額扣押,而於114年9月16日撤銷上開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抗告人主張新光證券部分股票有超額查封情事,而於114年9月19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力公司股票於115年1月9日收盤價已達635元,執行法院扣押系爭股票之總值已高達2億元,為相對人假扣押債權額之2.26倍,且凱基證券部分股票之價值為1.6億元,已足擔保本件假扣押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最新股價上漲事實,仍以舊有價格及不合理假設性下跌風險,對新光證券部分股票為扣押,顯屬客觀上即為明顯之超額查封,侵害伊之財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新光證券部分股票之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其價值雖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然既有公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非不得斟酌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假扣押債權為9,000萬元,另其預納執行費72萬元,有相對人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及原法院收據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5、9至14頁)。是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究否已屬超額查封,即應以前開假扣押債權加計執行費合計9,072萬元作為衡量之基準。
 ㈡系爭股票雖於114年9月8日扣押時,以每股343元計算之總市價為1億1,117萬2,474元(計算式:324,118股 × 343 元)。惟系爭股票屬上市(櫃)有價證券,其市場價值極易受整體經濟、國際情勢及公司營運等因素影響,波動頻繁,自難僅憑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論斷上開扣押財產已逾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而有斟酌其長期交易價格變動趨勢之必要。依系爭股票自異議裁判時回溯1年期間(即113年9 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之交易紀錄,其收盤價介於每股171元至430元之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力公司歷史股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經核其漲跌幅各約 151%與60%【股票漲跌幅的標準公式為:(當前價格 - 初始價格) ÷ 初始價格 × 100%;漲幅(430-171)171≒151%;跌幅(430-171)430≒60%)】。可見系爭股票在一定期間內之波動幅度高達90%。故本件有無超額查封,自無從忽略系爭股票在終局執行時可能因跌價60%致總市值僅約餘6,670萬3,484元(計算式:111,172,474元×60%≒66,703,484元),而不足使本件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全額受償。系爭股票價值既隨市場高度波動,變價時之市價能否足額清償本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即屬未定,自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主張高力公司股票於115年1月9日收盤價已達635元,系爭股票之總值已高達2億元,其中凱基證券部分股票之價值為1.6億元,已足擔保本件假扣押債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否超額查封,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即原處分於114年9月23日作成時)為判斷基準,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9,072萬元,佔系爭股票斯時總值1億1,117萬2,474元之81%,並觀其股價歷史資料,據此判斷並無客觀上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況迨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亦無從預估,自難僅因異議裁判後之特定時點交易價格,遽認系爭股票價值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股票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