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品樺
住○○市○○區○○路○○巷00號3樓.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孟儒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再抗告人已於同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