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彭芳昀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彭芳昀於原審以其與相對人劉洪偉為被
繼承人劉鄔群珍之全體
繼承人為由,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劉鄔群珍所留遺產(下稱
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為彭芳昀之
債權人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以輔助彭芳昀;經原審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彭芳昀欠伊約新臺幣79萬9678元,劉鄔群珍遺產價值
非微,彭芳昀可獲分配之遺產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伊對本案訴訟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參加
顯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而言,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若僅有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彭芳昀之
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惟抗告人既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原不受判決效力所及,且無論彭芳昀經本案訴訟分割取得之遺產多寡,均不影響
抗告人與彭芳昀之債權債務關係,縱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抗告人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彭芳昀分得遺產聲請執行,亦僅屬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事實上或經濟上利益,而與聲請訴訟參加應具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間。是抗告人既未能就將因本案訴訟致生法律上利害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應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