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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家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許仁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賀錦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黃錦等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1、49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水長(下逕稱其名)所遺遺產。原審認許水長所遺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而准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抗告人則認為許水長遺產應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180萬8,091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之房地價值1,700萬元,並就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分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原裁定以:許水長所遺遺產總額為5,180萬7,075元,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各1/8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共為1,295萬1,769元(51,807,075×1/4=12,951,769),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6,822元。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許水長遺產總額,扣除相對人許黃錦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80萬8,091元,及許文長死亡前2年贈與訴外人許志華房地價額1,700萬元後,再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8計算,是其等上訴利益為574萬9,746元【(51,807,075-1,180,809-17,000,000)×1/4=5,749,746)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113年9月2日核定為4,533萬1,191元(見原審卷㈠第83至87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告人雖僅就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分割遺產訴訟之全部,上訴利益即應以4,533萬1,191元計算。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5萬1,769元,尚有未合。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9,746元,固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改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其依附,應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