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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朝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桂鳳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原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案列: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4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第21頁),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