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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清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艶台間請求、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1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6年台聲字第11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曾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繳納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2萬1,273元(見原審9號卷第8頁),而自其提出之原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節本,僅能釋明其向法院陳述罹患心臟衰竭、糖尿病等語,又其提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釋明其於115年間投保情形。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確有重大變遷,以致無再為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