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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陽光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劉鶴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該聲請期間之規定,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而所稱裁判確定,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符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陽劉鶴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業據聲請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和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4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