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陽光曦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陽劉鶴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該聲請期間之規定,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而所稱裁判確定,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符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陽劉鶴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
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
業據聲請人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和解筆錄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
上開案件114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期,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