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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即被上訴人何金庭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何金庭與上訴人何銘哲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其係以為確認該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內容與其認知之本案審理過程是否相符,聲請交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其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