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家事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僅於必要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指揮實施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於筆錄;若未依此規定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
(現繫屬最高法院)之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係以為確認於該事件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7月15日、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述之內容等為由,聲請交付前開期日法庭錄影光碟等語。惟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有前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63至64、67至6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法庭錄影光碟可供交付。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