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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審上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被  上訴人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煥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慧娟,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4日變更為楊兆景,業據其於同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第7、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30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82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8號卷第15頁)。因上訴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見同上卷第19、20頁);上訴人復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5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該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函可稽(見同上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278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