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王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就本院115年度
上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交付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帳戶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可以「研華證券」APP抽紅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
惟查,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審理時,已就前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北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北院
民事庭後,北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6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22號裁定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此有
上開裁定、判決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73至78、81頁)。是原告就已起訴之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呂綺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