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萬1,875.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宏,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馬偉富,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
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萬3,336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減縮上訴範圍,聲明僅就逾4萬1,875.5元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第267頁),依前說明,減縮部分為一部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3,862萬元(含稅)承攬上訴人之69kV乾華-興仁線#1等3座基礎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3日完工,同年12月8日開始驗收,112年1月10日驗收合格。
惟上訴人
迄今尚有工程款195萬1,460.5元(含被上訴人扣抵之逾期
違約金177萬元、111年4月至同年10月2日品管人員
執行費18萬1,460.5元)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
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95萬1,460.5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乾華-興仁線#2基礎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訂於110年7月15日開工,工期為175日(以下均指日曆天),應於111年1月17日完工,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3日始完工,逾期59日,以每日3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77萬元,應自工程款
扣抵。被上訴人雖主張有展延工期事由,惟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7第2項約定,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伊,自不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又111年4月至同年10月2日為不計工期
期間,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三㈣約定,不計工期期間之品管人員執行費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間之執行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95萬1,460.5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4萬1,87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至69、73、115頁):
㈠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16日決標,兩造於同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862萬元(含稅)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審卷第21至55頁、本院卷第112頁)。
㈡上訴人以110年7月9日北供字第110807809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第三期工程訂於110年7月15日開工(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8日瑞展(乾華)字第20210908-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第三期工程之通行道路地主開立天價通行費,尚無法與地主達成共識,申請延後開工(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以110年9月27日北供字第11026169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洽談過路用地後進場趕工(原審卷第107頁)。嗣於110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與地主達成通行協議,同意給付地主80萬元補償費(原審卷第109頁)。
㈢第三期工程應開工日為110年7月15日,工期為175日,應於111年1月17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開工,111年10月3日完工,自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0月3日共446日。又第三期工程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經上訴人同意展延12日(110年7月15日至7月26日),另因場地移交機電廠商及等待契約變更不計工期200日(111年3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8日開始驗收,於112年1月10日驗收合格(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33、146、159頁)。
㈣上訴人以第三期工程逾期59日為由,依特訂條款一㈡3.⑶約定,每逾1日違約金3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77萬元,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原審卷第57、59、1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一般條款H.7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內,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⑼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原審卷第94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未記載無法由核一廠通行至第三期工程#2鐵塔(下稱#2鐵塔)所在位置,須通行
第三人土地始能施作,伊於投標期間雖經上訴人人員告知#2鐵塔大致位置,並概略說明可於取得過路同意後,經由第三人土地即北海高爾夫球場便道(下稱系爭便道)進入#2鐵塔,然尚不知通行方法及地主資訊,無法預判地主是否同意通行及其條件等風險;伊得標後取得地主聯絡資訊,隨即與地主多次協商,至110年10月22日始達成共識,應屬一般條款H.7第1項⑼之展延事由,自開工日110年7月15日至10月22日,應展延99日,伊於111年10月3日完工,並未逾期,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潘柏辰於本院中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前,伊有先至上訴人核一廠查看,台電人員指著#2鐵塔,告訴伊位置,並概略說明經由系爭便道可至#2鐵塔施工,但需取得過路同意,被上訴人就此有依以往工程經驗預估50萬元通行費用。若地主要求的金額超過50萬元,就持續與地主協商達到平衡,此筆費用是被上訴人要自行吸收,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得標後,約3月20日、21日台電人員有帶領伊經系爭便道至#2鐵塔,並提供地主代理人之住址及電話,要伊自行與代理人協商取得過路同意。於3、4日後伊找到地主代理人李建義,他提出150萬元過路通行費,伊向老闆反應後,老闆認為費用過高,伊於110年4、5月間再與李建義協商,並提出補償50萬元的方案,但他沒有同意,後續疫情期間,雙方沒有再聯繫,於110年7月10幾號第三次協商仍有落差。這三次協商都有馬上向上訴人口頭回報,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間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安排於110年9月20、21日要透過里長與李建義協調,但遭里長否決。110年10月22日老闆親自與李建義協商,當日雙方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並支付80萬元給李建義,取得通行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悉至#2鐵塔施工,需通行系爭便道,並自行預估通行費50萬元,且於110年4月21日與上訴人簽約前,已得悉地主要求150萬元通行費,惟因認得透過與地主協商減少通行費用,於評估後仍與上訴人簽約。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4.22編列第三期工程之「工區結構物及設施復原(地上(下)物補償費、損壞修復費、過路費、土地租用費)」為78萬8,198元(原審卷第66頁),特訂條款十一亦約定該等費用「係指一切補償費、塔基用地外損壞修復費、過路費、土地租用費等,承攬商應於投標前了解工程位址及其過路交通情況,配合地籍資料及實地訪視,用以評估上述一切費用,不另計價,如須經私人土地方能抵達鐵塔位置,須確實做好敦親睦鄰。」(原審卷第192頁),
堪認被上訴人負有取得地主同意通行系爭便道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因不願給付高額通行費用,復遲未能協商降低數額,致無法通行系爭便道,而延後開工,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遲延開工非可歸責於伊,請求展延工期99日,
洵無可取。
⒊從而,第三期工程自應開工日110年7月15日至完工日111年10月3日共446日,扣除原訂工期175日、上訴人同意展延12日及不計工期200日,逾期完工59日(=446日-175日-12日-200日),以每日違約金3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177萬元(=59日×3萬元),上訴人
予以扣罰,並自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品管人員執行費部分:
詳細價目表項次6.1「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編列1人,每月2萬7,917元,按20月計算,合計55萬8,340元,採實作實算(原審卷第67頁)。又特訂條款三㈣約定:「詳細價目表5.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執行費』、1.1『工作場所負責人執行費』、6.1『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按月計給如未足15日以0.5計給,超過15日以1計給。如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費用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不另計給。」(原審卷第159頁),依其文義,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品質管理員等各類人員之執行費,均為各項零星工料項目所涵蓋〈即詳細價目表項次2.32、3.33、4.34零星工料(棄土檢測等)〉(原審卷第63、65、67頁),不另計給。被上訴人雖主張:品管人員於111年4月至同年10月2日不計工期期間,仍要進行品質管理作業及撰寫施工日誌,且無法登錄、聘僱於其他工程案件,除非上訴人舉證已將品管人員執行費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否則仍應計價給付等語。惟品管人員執行費於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如何計價,本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應無個案判斷之必要,而零星工料項目包含棄土檢測「等」項目,非僅限於棄土檢測,屬概括性計價之項次,特訂條款三㈣將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之執行費編入零星工料項目核給,自無不可,應認特訂條款三㈣約定「如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費用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不另計給。」,係指如係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品質管理員等各類人員之執行費已涵蓋於各項零星工料項目,不另計給甚明,上訴人自無須再為舉證證明零星工料項目有涵蓋執行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4月至同年10月2日不計工期期間之品管人員執行費18萬1,460.5元,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1,46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呂如琦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