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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偉良  
代  理  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又原法院已就本件為實質審理,伊亦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逾1年始聲請移轉管轄,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令伊疲於應訴並持續支出法律及時間成本,侵害伊之程序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因商業事件由普通法院抑或商業法院審理,所涉審級及適用程序規定(是否律師強制代理強制調解先行等)均有所不同,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並確保裁判之正確性,普通法院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前,除法院認有情況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適當者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見原審卷10頁之收狀戳章),原法院先後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試行調解(見原審卷142至145、154至161、174至177、186至189頁之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等),而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即於114年8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見原審卷192頁之收文戳章),是抗告人稱原法院就本件已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尚有誤會。原法院未依前揭規定踐行使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亦未敘明本件於訴訟繫屬後已逾1年,有何情況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適當之理由,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