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偉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又原法院已就
本件為實質審理,伊亦為
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已逾1年始
聲請移轉管轄,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令伊疲於應訴並持續支出
法律及時間成本,侵害伊之程序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
管轄權者,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或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因商業事件由普通法院抑或商業法院審理,所涉審級及適用程序規定(是否律師強制代理、強制調解先行等)均有所不同,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並確保
裁判之正確性,普通法院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前,除法院認有情況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適當者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見原審卷10頁之收狀戳章),原法院先後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試行調解(見原審卷142至145、154至161、174至177、186至189頁之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等),而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即於114年8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見原審卷192頁之收文戳章),是
抗告人稱原法院就本件已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云云,尚有誤會。
惟原法院未依
前揭規定踐行使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亦未敘明本件於訴訟繫屬後已逾1年,有何情況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適當之理由,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