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訴訟代理人 何惠琳律師
相 對 人 張昱璿
上列
抗告人因與張昱璿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應返還簽約金,並依
兩造所訂立業務人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若因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相對人則以:伊住於屏東縣屏東市(下稱屏東市),但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由原法院管轄,將造成伊應訊不便為由,聲請移轉管轄。
嗣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抗告人聲明不服,以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為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為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預為訂定之契約,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則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該約定衡情實無談判、磋商或變更之可能。次查相對人設籍位於屏東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卷宗外放);且相對人之生活、工作重心均在屏東市,復為相對人所自陳(見原法院卷第71頁)。則相對人現因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原法院應訴,不僅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故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足使相對人蒙受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衡情顯失公平。此外抗告人為極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於我國境內營運資金高達43億5,3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1頁),並設有高雄業務服務中心(見原法院卷第23至38頁),衡情於屏東地院應訴並無不便。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本件移送於屏東地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18頁),約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招攬保險,相對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業務之地點,並無限制相對人僅得於屏東地區招攬保險
云云。經查相對人之生活、工作重心均在屏東市,因本件涉訟而須遠赴臺北市,前往系爭合意管轄約定所示之原法院應訴,對相對人而言,自有應訴不便之顯失公平情形,不因抗告人未限制相對人招攬保險之地點而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壽險業界具銷售經驗之高階經理人,為獲得高額委任
報酬,自願離開前公司並申請成為抗告人所屬最高職級之業務總監,為抗告人招募保險業務員,兩造另訂立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依主管職務領取團隊發展津貼等獎金獎金,並得依
上開增補契約申請給付高額簽約金等獎金,故相對人
非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云云。經查抗告人為規模龐大之公司,並無舉證證明曾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個別與相對人為實質談判、磋商或讓步,足見其係利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將不合理之約定強加於相對人,所制定之上開約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相對人得拒絕締約而異。相對人雖係基於職涯發展選擇與抗告人締約,但無法變更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至於相對人雖受領抗告人所給付之高額報酬,
核屬相對人提供勞務所得
對價,並非相對人遠赴臺北市應訴勞費之補償,是據此不足以證明相對人自願承擔訴訟不便利所生之勞費。從而抗告人原得向屏東地院起訴主張權利,所生勞費甚低,卻因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而向原法院提起本訴,造成相對人南北往返應訴之極大困難,
足證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屏東地院,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