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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德  


相  對  人  黃嘉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抗告人黃嘉德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駁回訴訟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黃嘉德之抗告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黃嘉德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駿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陸續向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黃嘉德(下稱黃嘉德)之父母黃金忠、黃陳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860萬2,168元,先辦理預告登記並清償部分借款後,與黃陳菊本於讓與擔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102年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陳菊。系爭房地黃陳菊所有,黃陳菊、黃金忠陸續死亡後為相對人、黃嘉德及黃淑珍繼承取得,伊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黃淑珍返還系爭房地並願同時清償借款餘額454萬2,168元。伊就相對人與黃嘉德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黃嘉德,聲請參加訴訟,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是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開駿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依與黃陳菊間讓與擔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黃陳菊,已清償404萬元,並願清償餘額454萬2,168元,惟黃陳菊、黃金忠陸續過世後,系爭房地由黃嘉德、黃嘉斌及黃淑珍辦理繼承登記,其已另案請求黃嘉斌、黃淑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聲請原法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11號案卷所附借據明細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83至103、231、237至243頁)。又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黃嘉德、黃淑珍繼承而公同共有,黃嘉德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開駿公司主張其為相對人與黃嘉德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所有人,則倘本案訴訟判命黃嘉德敗訴,即裁判之內容為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得請求黃嘉德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開駿公司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認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黃嘉德而為訴訟參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查黃嘉德為本案訴訟之被告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亦非其他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開駿公司抗告為有理由,黃嘉德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嘉德不得抗告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