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黃嘉斌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與
抗告人黃嘉德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駁回訴訟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黃嘉德之抗告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黃嘉德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駿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陸續向
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黃嘉德(下稱黃嘉德)之父母黃金忠、黃陳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860萬2,168元,先辦理預告登記並清償部分借款後,與黃陳菊本於讓與
擔保及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102年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陳菊。系爭房地
非黃陳菊所有,
惟黃陳菊、黃金忠陸續死亡後為相對人、黃嘉德及黃淑珍
繼承取得,伊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黃淑珍返還系爭房地並願同時清償借款餘額454萬2,168元。伊就相對人與黃嘉德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黃嘉德,聲請參加訴訟,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
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是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
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
經查,開駿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依與黃陳菊間讓與擔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黃陳菊,已清償404萬元,並願清償餘額454萬2,168元,惟黃陳菊、黃金忠陸續過世後,系爭房地由黃嘉德、黃嘉斌及黃淑珍辦理繼承登記,其已另案請求黃嘉斌、黃淑珍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聲請原法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11號案卷所附借據明細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83至103、231、237至243頁)。又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黃嘉德、黃淑珍繼承而
公同共有,黃嘉德未經共有人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可見開駿公司主張其為相對人與黃嘉德之訴訟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所有人,則倘本案訴訟判命黃嘉德敗訴,即裁判之內容為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得請求黃嘉德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開駿公司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堪認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黃嘉德而為訴訟參加。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查黃嘉德為本案訴訟之被告,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亦非其他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開駿公司抗告為有理由,黃嘉德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趙雪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