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頴川萬和(原名陳萬和)
頴川浩和(原名陳錫和)
共 同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頴川欽和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第483條所分別明定。而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
當事人如有不服,應
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
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
抗告人背書轉讓及返還股票、塗銷股票背書轉讓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因抗告人對原法院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原法院就此中間爭點,先為該法院有管轄權之訴訟程序裁定,僅係為終局判決之準備,揆之上述,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並受上訴法院審判,不得對該裁定獨立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合法。另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