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田近貴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關於命供
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以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
拍賣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478號,下稱
本案訴訟】,原裁定未考量伊並未拖延本案訴訟之進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利率過高,以及伊財產遭扣押之狀況,遽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總額
暨長達56個月之
期間命伊應供新臺幣(下同)25萬4965元之擔保金,
顯有未當,
爰對之提起抗告
云云。
三、查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60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9萬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及
執行費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可獲得滿足之債權本息、程序及執行費用總額為109萬2,707元【計算式:①本金698,080元+②利息397,504元(即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載)+5,593元(程序及執行費用)-8,470元(112年9月15日受償)(如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1,092,707元】。
惟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受有相當於109萬2,707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以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訴訟114年12月4日核定價額裁定)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案件辦案期限分別2年、2年6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推估至第二審終結訴訟期間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按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25萬4,965元【計算式:1,092,707元×5%÷12×56=25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依此酌定
抗告人於提供該擔保金額後,於本案訴訟裁判、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否,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