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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黃奇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婉玲間恢復登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債務人即相對人游婉玲為強制執行,聲請命「相對人應向第三人基隆市○○路廟口飲食攤販小組將基隆市○○路○○○○○○○00號攤位(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抗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誤載為稅籍000000000〉號)營業人名稱,變更營業人為抗告人,並向第三人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市場及商業發展科辦理錄案備查」(下稱系爭聲請事項)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104號駁回其系爭聲請事項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遞予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已明載相對人同意塗銷101年10月24日讓渡書所辦理第00號攤位之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負責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原負責人即伊。縱使後續仍需行政機關審查,亦不影響相對人應先行履行其協力及意思表示之義務。原裁定未區分相對人之協力義務與行政機關並無准駁權限,逕認執行法院無從執行,顯有法律不當之違誤。伊已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原處分以伊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聲請事項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5頁)。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被告(相對人)同意將依101年10月24日讓渡書所辦理第00號攤位之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負責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負責人黃奇弘(即抗告人)」等語,性質上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9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塗銷依101年10月24日讓渡書所辦理第68號攤位之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負責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原負責人黃奇弘即抗告人之意思表示。
 ㈡又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涉及之營業負責人變更,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市○○路○○○○○○○00號攤位(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負責人業經申請變更為抗告人,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系爭聲請事項,並非系爭和解筆錄確定之內容,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聲請事項之強制執行,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係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執行法院並無開啟執行程序之必要。又系爭和解筆錄確定之內容,並未包含系爭聲請事項,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聲請事項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聲請事項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