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關哲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富國資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4萬3657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對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54頁);經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回覆執行法院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各如附表「預約解約金」欄所示預估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頁、第158頁);抗告人
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5年3月2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712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除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外,尚兼有殘廢保險給付,具健康保險性質,且無從與主約割裂,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解約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
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
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為一般壽險契約,並未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之性質,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亦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及無解約金之重大疾病、住院醫療、意外身故及殘廢、意外傷害醫療、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型手術醫療、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等附約;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亦屬一般壽險契約,主契約雖包含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殘廢等保障項目,且無法獨立分割執行,惟健康險部分計價已考慮脫退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故依前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該保單屬於人壽保險,而非健康險、傷害險;而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種類分類依據,判定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國泰人壽公司115年3月9日國壽字第1150031880號函可憑(見執行卷第44頁、第316-318頁、第374-390頁)。可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應為人壽保險契約,均不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性質,自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解約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徒以附表所示保單之給付有包含重大傷病、殘廢保險等,遽謂附表所示保單具健康險性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不得解約標的云云,並無可採。 ㈡其次,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為2萬744元(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均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744元×1.2倍×6個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537元,亦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參以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屬於抗告人之財產,本得為系爭
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乃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所需,且抗告人於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尚
難認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為一般壽險契約,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及無解約金之附約,
業據富邦人壽陳報在案(見系爭執行卷第317頁)。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條明文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已兼顧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難謂有不符合
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以,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或比例原則。
五、
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非屬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違比例原則。則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54頁),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