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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佩娟  
抗  告  人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分別於115年8月11日及13日送達及抗告人及相對人(本院卷第35、37、3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本院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15年4月20日起訴主張抗告人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公司)於113年8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出售一批酒予相對人,相對人復將一批酒以2,200萬元銷售予書亞公司,並簽訂112年7月31日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為擔保系爭分期契約之履行,抗告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劉立恩及書亞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66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蔡佩娟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2,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分期契約出於契約當事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希幔公司、劉立恩及書亞公司得執無效之原因關係對抗持有系爭本票之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系爭分期契約債權自始不存在而欠缺從屬基礎,蔡佩娟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㈠確認書亞公司與相對人之系爭分期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法院卷第11至23頁、第101至102頁)。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330號裁定書亞公司、希幔公司及劉立恩就前述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一致,以其中價額最高之3,6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蔡佩娟就前述聲明㈠、㈢之訴訟目的,均為使相對人不得實現系爭抵押權,以其中價額最高之3,6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合併兩者為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萬元(計算式:3,600萬元+3,600萬元=7,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4,100元(原法院卷第105至106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書亞公司、希幔公司及劉立恩(下稱為書亞公司等三人)與蔡佩娟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3,6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各以3,600萬元核定為書亞公司等三人及蔡佩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合併計算7,200萬元核定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錯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萬元等語。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書亞公司等三人、蔡佩娟提起本案訴訟,由經濟目的觀之,聲明㈠至㈢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系爭分期契約債權之存否所生爭議,就系爭分期契約法律關係存否為確認,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分期契約之總金額為3,600萬元(原法院卷第25頁),系爭本票面額為2,366萬4,000元(原法院卷第35頁),加計自114年9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總計為2,585萬2,758元(計算式:2,366萬4,000元+218萬8,758元=2,585萬2,758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640萬元(原法院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總金額核定為3,600萬元。原裁定核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萬元,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萬元,再合併計算為7,20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