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吳振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承融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87頁),抗告人
收受是項裁定後,迄至原法院於同年5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91至298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
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不採信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判決錯誤等實體爭執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 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