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黃俊傑
鄭月圓
李蔓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義翔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二、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利息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黃俊傑、鄭月圓、李蔓妤(下合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㈠確認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黃俊傑、鄭月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㈣相對人不得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對黃俊傑、鄭月圓聲請強制執行。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㈢,及㈡、㈣,經濟目的均為同一,僅各以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
上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就上開本票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24萬6,477元(如附表三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萬6,477元(630萬元+24萬6,477元=654萬6,47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並命抗告人限期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