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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黃秀卿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38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於新臺幣5萬585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3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1頁),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陳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及預估之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101、53、55頁),並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相對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經執行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保單及附表編號2保單於新臺幣(下同)5萬585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就附表編號2保單不得執行之5萬5854元部分提起本件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7萬9082元,已超過新修正保險法之扣押標準,應將該保單解約換價,毋庸酌留任何生活必要費用,況原處分已駁回伊對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相對人而言,已保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原處分酌留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與法未合等語。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之預計解約金數額除編號1以外,均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參照,本院卷第17頁),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財產,112、114年度全年無所得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09、159頁、原法院卷第23頁),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陳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55、97-101頁),足見相對人目前除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以本件抗告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441萬8425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1頁),加計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縱扣除該執行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許至柔(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扣押之保單預估解約金76萬8670元(即27萬5183元+30萬5042元+18萬8445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7頁),仍高於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約50萬5932元(即17萬9082元+16萬2539元+16萬4011元),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查相對人之配偶即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至柔於112年度所得金額36萬62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57頁),且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扶養義務人許誠文,許釗滋、許紋綾、許誠修之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15-133、143-155頁),難認渠等未能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參以相對人就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所為聲明異議,亦僅陳稱如續為換價終止扣押保單,將使相對人及該保單之被保險人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獲得健康、傷害保險給付之保障落空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現亟需附表編號2-4保單係維持其等生活,而該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該保單前,本無從使用,即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本件執行債權及不含不得執行之人身保單債權之其餘財產(即附表編號2-4保單之解約金),均逾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要數額(原裁定認定係5萬5854元),尚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後段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或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衡情應予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為執行,未酌留相對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5萬 5854元,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綜上,執行法院以應酌留相對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5萬5854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保單於5萬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處分該部分及原裁定,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表:
編 號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元/新臺幣)
 1
國泰人壽漾心呵護失能照護定期健康保險
0000000000
137,963元
 2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9,082元
 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GD339330
162,539元
 4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MD482850
164,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