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鄭武旭
鄭佳凌
鄭堅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禛正國際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彭勤懿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懿字第0509號、第0510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禛正國際有限公司、韓奎正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7790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262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23萬850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相對人之薪資
債權、金融機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出資額,均屬金錢債權或得以金錢評價之財產權,其性質上均具可回復性及可替代性,縱經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不可回復或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稱必要情形,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付租金,持
兩造間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核發
執行命令,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
嗣相對人以租賃
標的物有漏水、違章建築
等情事,抗告人未能修繕、改善,致伊無法經營餐廳使用收益,業於114年12月11日終止租約,抗告人對伊無租金或
違約金之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觀諸相對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由,涉及租賃物是否具有足以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瑕疵、抗告人是否負有修繕或改善義務,以及相對人終止租約之效力等實體
法律關係,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
難認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係藉提起異議之訴以濫行訴訟、拖延執行。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係就相對人之多項財產為整體執行,除金錢債權外,另包括相對人韓奎正對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其對韓氏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等財產,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審酌保險契約上權利之執行係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恐導致保險契約關係終止,使相對人喪失原有保險契約利益,另出資額如經換價或其他處分程序,亦可能使債務人原有出資額所生權利發生變動,
嗣後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勝,未必得以回復原有之保險契約及其權利狀態,
堪認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而停止執行對抗告人所生之主要損害為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尚得以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方式予以填補,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難認並無必要,自應予准許。
㈢再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79萬3333元及
執行費用6346元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該金錢債權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所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據此推算抗告人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23萬8500元後,得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